3.现货交易管理办法
东海商品交易中心现货交易管理办法(暂行)
2015-12-18 18:03:07 来源:东海商品交易中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维护东海商品交易中心(Donghai Commodity Exchange(DCE),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交易市场秩序,规范交易市场参与者的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易中心受浙江省金融办公室、浙江省供销社、国家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政府其它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交易中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利用交易中心现有优势资源和借助现代信息服务技术,为交易中心现货交易市场的参与者提供商品交易、货款结算、现货交收、贸易融资和信息发布等服务。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货交易活动中的一切交易行为,参与交易中心现货交易活动的相关方(包括但不限于交易中心、市场发展服务代理商、交收运营中心、交易商、指定结算银行、指定交收仓库、指定交收厂库、指定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挂牌交易商品
第五条 交易中心挂牌交易商品包括农产品、农业生产资料、农用物资等涉农大宗商品(具体挂牌交易商品以交易中心公告为准)。
第六条 每一挂牌商品的交易时间根据交易中心的公告执行。
第七条 商品挂牌是指具备一定条件的商品,经交易中心批准后,在交易中心交易平台上交易、结算和交收,实现商品的贸易和流通。
第八条 商品挂牌企业是指所在行业或区域中的龙头生产、贸易企业或具有相当资本实力的投资公司,经交易中心审核批准获得商品挂牌资格,负责商品挂牌并为商品运营提供服务的法人单位。
第九条 商品挂牌企业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按照一定的流程进行转让,具体根据《东海商品交易中心现货交易商品挂牌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电子购销合同
第十条 电子购销合同是指买卖双方依照交易中心的有关规定,通过交易中心电子交易系统进行挂牌商品交易而订立的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文书。
第十一条 电子购销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包括商品名称、买卖双方、成交数量、订货价格、交收地点、交收时间、质量规定、货款结算等合同要素,具体内容详见各挂牌商品电子购销合同。
第四章 交易商
第十二条 交易商是指经由交易中心审核通过,可在交易中心电子交易系统进行商品交易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合格的自然人。
第十三条 申请成为交易商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合格的自然人,应在交易中心交易系统中填写开户信息,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文件。交易商权利和义务、业务操作规程详见《东海商品交易中心交易商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交易商位是指交易商通过交易中心电子交易系统进行现货交易的专用终端。
第十五条 交易代码是交易商向交易中心书面申请,核准后由交易中心提供给交易商的交易商位代码。
第十六条 交易商通过其交易商位进行交易,该交易商位的所有交易行为均视为该交易商的交易行为。交易商必须对其交易商位发出的所有交易指令及交易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交易商可增设交易员。交易商新增交易员时应向交易中心提交《企业交易商增加或变更交易员申请表》,经交易中心审核同意后进行交易员的增设或变更。
第十六条 交易商通过其交易商位进行交易,该交易商位的所有交易行为均视为该交易商的交易行为。交易商必须对其交易商位发出的所有交易指令及交易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交易商可增设交易员。交易商新增交易员时应向交易中心提交《企业交易商增加或变更交易员申请表》,经交易中心审核同意后进行交易员的增设或变更。
第五章 市场发展服务代理商
第十八条 市场发展服务代理商是自愿申请,经交易中心审核取得相应的代理业务资格,在约定范围内从事市场代理业务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自然人。
第十九条 交易中心的市场发展服务代理商(以下简称代理商)分为区域代理商、行业代理商和个人代理商。
区域代理商是指在与交易中心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从事代理服务业务的市场主体。区域代理商的组织发展体系按照行政区划划分为省、地市、县(区)和产业电商服务机构(营业网点)四类。
行业代理商是指与交易中心约定取得某行业的商品开发权限,承担本行业代理业务的市场主体。
个人代理商是指受产业电商服务机构监督和管理,承担开展交易中心业务的市场服务人员。
第二十条 代理商遵循诚信、合规等原则开展与交易中心约定的市场服务业务。为规范代理商的行为,加强市场管理,交易中心出台市场发展服务代理商的相关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六章 交 易
第二十一条 现货交易是指交易商通过交易中心电子交易系统订立电子购销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时间履行合同义务或按合同约定在允许时间内通过向合同另一方支付一定费用以延期履行合同义务的现货交易方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时,可以提前履行合同。
(一)合同的履约(交收)申报分自由申报和责任申报两个阶段;
(二)交易商在自由申报阶段可根据自身需求提出交收申报,表明自己提前履行合同的意愿;未提出申报的交易商无需向合同另一方承担经济责任。
(三)交易商在责任申报阶段有义务履行合同,买卖双方可在规定时间提出交收申报;未提出交收申报的交易商将可能按交易中心规定支付延期履约补偿金,当日未获得满足的交收申报分享当日全部延期履约补偿金。
(四)最后交易日结束后,交易中心对仍持有该电子购销合同的交易商,全部进行配对;配对后的交易商应在规定时间内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
(五)交易中心根据商品特性和市场情况,同一挂牌商品推出不同电子购销合同。新推出挂牌交易商品电子购销合同的首日挂牌指导价由交易中心确定并提前公布。
第二十二条 交易中有关价格、数量信息的名词定义为:
(一)开市价:某一挂牌交易商品某交易日开市后第一笔成交价为开市价。
(二)收市价:某一挂牌交易商品某交易日停止交易前最后一笔成交价格。
(三)最高价:某一挂牌交易商品某交易日最高成交价格。
(四)最低价:某一挂牌交易商品某交易日最低成交价格。
(五)交易结算价:指某一挂牌交易商品在某交易日成交价格按照成交量计算的加权平均价格。交易结算价按照最小变价单位取整。
当日无成交价格的,以上一交易日的交易结算价作为当日交易结算价。
交易结算价是计算下一交易日涨跌幅限制的基准,同时是进行当日持有电子购销合同盈亏结算的依据。
(六)交收结算价:指某一挂牌交易商品交收申报成交上一交易日的交易结算价,交收结算价的确定方式可根据具体挂牌商品进行调整,是否含税由各挂牌交易商品现货交易结算细则和电子购销合同规定;每一电子购销合同首日交收结算价为该电子购销合同首日挂牌指导价。
(七)最新价:当前最新的一笔成交价。
(八)涨跌:最新价减上一交易日结算价之差;正为涨,负为跌。
(九)买入量:某一价格对应的买入商品数量的总和。
(十)卖出量:某一价格对应的卖出商品数量的总和。
(十一)成交量:该交易日累计成交的商品数量。
(十二)订货量:交易商已订立电子购销合同且尚未进行实物交收的商品数量。
第二十三条 交易程序:
(一)交易中心实行订货保证金制度,订货保证金收取比例按照相关政策执行。对具备一定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的交易商,经自愿申请可适当放宽保证金额度限制。
(二)电子交易系统接受买进或卖出指令后,按规则成交。
(三)申报买入、卖出的数量如果未能全部成交,未成交部分仍继续参加该交易日电子交易。
(四)电子交易系统将根据交易结果对交易商的交易资金进行实时计算。当交易商交易资金余额不足时,电子交易系统不再接受其增加订货量的买卖指令。
(五)未成交指令可以撤销。如未撤销,在该交易日交易结束后则自动失效。
(六)交易商在交易中心订立电子购销合同后,买卖双方约定可以单方将合同中的义务由其他交易商代为履行,合同履行方同时享有合同规定的所有权利。
(七)每个交易日交易结束后,交易商可通过电子交易系统获取成交记录。交易商应及时核对交易记录,如对交易记录有异议应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三十分钟向交易中心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七章 结 算
第二十四条 交易中心实行每日结算制度。
第二十五条 交易中心与各指定结算银行建立交易商资金存管关系,并开设一个专用结算账户,用于清算交易商应交付的订货保证金、盈亏、货款及其它款项。
第二十六条 交易商须在银行开立一个资金账户。交易中心与交易商之间资金划转通过交易商已签约结算银行的交易中心专用结算账户和交易商资金账户办理。
第二十七条 每个交易日结束后,交易中心根据交易结果和交易中心有关规定对交易商订货保证金、盈亏、货款及其它款项进行结算,具体详见《东海商品交易中心现货交易结算实施细则》。
第八章 交 收
第二十八条 交收是买卖双方根据电子购销合同的约定,卖方向买方转移交易商品的所有权,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的过程。
第二十九条 交易商应将交收的货物存放于指定交收仓库、指定交收厂库,并按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缴纳相关费用。
第三十条 指定交收仓库在收到交易商的货物后,按有关要求开具有效货权凭证;交易商持有指定交收仓库开具的货权凭证,经交易中心登记确认后用于实物交收。
第三十一条 交收配对成功的交易商必须在交易中心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申报交收的交易商配对成功不履行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交易商对交收货物的质量产生异议并提出需要质量检验要求的,应按规定由交易中心指定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交易中心将指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作为认定交易商是否发生交收违约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挂牌商品的实物交收流程以及交收过程中产生交收货物的数量、质量、权益和风险责任划分按《东海商品交易中心商品交收管理实施细则》的具体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风险控制
第三十四条 交易中心风险控制实行订货保证金制度、每日结算制度、每日价格涨跌限幅制度、延期履约补偿制度、订货量限额制度、大客户报告制度、代为转让制度、风险警示制度等风险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交易商无法履行合同的,交易中心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停其“订立”交易;
(二)按规定实行代为转让,并用转让后释放的保证金赔偿守约方或交易中心因该交易商未履行合同带来的损失。
第三十六条 具体交易交收风险控制按照《东海商品交易中心风险控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在交易过程中,如果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中心可以宣布市场交易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地震、水灾、火灾、战争、事故、罢工等不可抗力或计算机系统故障、网络故障等不可归责于交易中心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交易商无法完成结算或交收,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交易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限幅,且有证据证明交易商违反交易中心交易规则及相关规定,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
(四)以自己为交易对象,多次进行自买自卖;
(五)交易中心认定的关联关系账户组内发生的多次互为对手方的交易;
(五)交易中心认定的关联关系账户组内发生的多次互为对手方的交易;
(六)当出现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后仍未化解风险;
(七)交易中心认为需要宣布进入异常情况的其它情形。
出现上述异常情况时,交易中心可以决定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调整涨跌限幅、调整订货保证金比例、暂停新订立、暂停转让、限期限量自行转让、代为转让、指定价格强制解除、限制出金等紧急措施。
第三十八条 交易中心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时,暂停交易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交易日。
第三十九条 交易中心宣布市场交易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将予以公告。因在市场异常情况下交易中心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交易中心不承担责任。
第十一章 信息发布
第四十条 交易中心交易信息是指在交易中心交易活动中产生的所有挂牌商品的交易行情、各种交易数据统计资料、交易中心发布的各种公告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十一条 交易中心产生的交易信息归交易中心所有,由交易中心统一管理和发布。未经交易中心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用于商业用途。
第四十二条 交易中心、交易商、代理商、指定结算银行、指定交收仓库、指定交收厂库、指定检验机构等市场参与方不得泄露在从事同交易中心有关业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不得发布虚假的或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交易中心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透露。
第四十三条 因信息经营机构或公众媒体转发即时交易行情信息时发生故障,影响市场合作方业务或交易商正常交易的,交易中心不承担责任。
第十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交易中心依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则、规定,对在交易中心内从事的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交易中心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法规及交易中心有关规则、规定的执行和落实情况,确保交易中心依法规范有序运行,控制市场风险;
(二)监督、检查交易商财务资信状况以及交易运行情况,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保护市场参与各方的利益;
(三)监督、检查代理商的市场推广和交易服务情况,确保代理商的授权服务行为合法、合规;
(四)监督、检查指定交收仓库和指定交收厂库的仓储服务、货物交收以及相关业务活动;
(五)调解、处理现货交易的有关交易纠纷,对各种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六)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六条 交易中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自行或委托专业人员调查、取证,相关方应全力配合。
第十三章 违约与处理
第四十七条 交易商应对其在交易中心进行的交易活动及其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交易商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自行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可向交易中心申请调解。争议各方经协商或交易中心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交易中心监督协议的履行;若在争议发生后,争议各方协商不成或交易中心调解无效的,争议各方可以依法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四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约行为,须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一)买方未按电子购销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订货保证金及其它相关款项;
(二)卖方未按电子购销合同约定,及时提交足额数量的有效货权凭证;
(三)卖方未按电子购销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订货保证金及其它相关款项的;
(四)卖方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电子购销合同约定标准的;
(五)交易中心认定的其它违约行为。
第五十条 出现上述情况时,违约方除按电子购销合同及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外,交易中心有权对违约方采取处罚措施。
第五十一条 交易中心明确下列行为是被禁止的行为:
(一)妨碍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二)拖欠有关费用及款项;
(三)诋毁交易中心声誉,损坏交易中心财产;
(四)恶意操纵市场,扰乱交易秩序;
(五)其它违反本办法及交易中心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交易中心相关规定的代理商、交易商、指定交收仓库、指定交收厂库、指定检验机构及其他相关方,交易中心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交易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在本办法以及后续出台实施细则中“浙江东海商品交易中心”、“东海商品交易中心”以及“交易中心”均代表浙江东海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特此说明。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浙江东海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东海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2015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