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现货交易管理办法
东海商品交易中心指定检验机构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2018-12-18 09:52:13 来源:东海商品交易中心
第一条 为保证交易有效进行,规范检验机构品质认定工作,加强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合理利用社会资源,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的检验机构,是指依法设立,根据相关标准或技术规范,通过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对浙江东海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商品交易中心或交易中心”)指定的产品检验机构的认定、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交易中心指定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由交易中心相关责任部门组织实施,在交易中涉及产品检验时,交易中心以指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报告作为最终判定依据,交易商提供的第三方检验机构的报告不作为判定参考。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的检验机构,是指依法设立,根据相关标准或技术规范,通过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对浙江东海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商品交易中心或交易中心”)指定的产品检验机构的认定、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交易中心指定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由交易中心相关责任部门组织实施,在交易中涉及产品检验时,交易中心以指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报告作为最终判定依据,交易商提供的第三方检验机构的报告不作为判定参考。
第五条 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5.1 依法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登记、批准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5.2 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5.3 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其检验工作环境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能够保证其检验过程和结果可靠、准确、可追溯;
5.4 具备从事检验活动所必需的固定或者可移动的检验设备设施,并且能够为交易中心独立调配使用;
5.5 建立和持续保持能够保证其客观、公正、科学、诚信从事检验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体系,并得以有效实施;
5.6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六条 交易中心指定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程序:
6.1 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交易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和符合本细则第九条要求的相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交易中心指定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程序:
6.1 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交易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和符合本细则第九条要求的相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6.2 交易中心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6.3 交易中心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据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技术评审所需时限。技术评审包括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技术评审,时限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由于申请人整改和其他自身技术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情况除外;
6.4 交易中心应当自收到技术评审结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技术评审结论进行复核。申请人符合法定要求的,交易中心应当依法作出准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6.5 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为3年。
需要延续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申请。交易中心根据检验机构的申请事项、自我申明和分类监管情况,采取文件评审或者现场评审的方式,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指定检验部门应当向交易中心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7.1 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等发生变更的;
7.2 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检验检测报告授权签字人等发生变更的;
7.3 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取消的;
7.4 检验检测标准或者检验检测方法发生变更的;
7.5 发生其他事项变更的。
制定检验机构申请增加资质认定项目或者发生变更的事项影响其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依照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程序实施。
第八条 资质认定证书内容包括:发证单位、获证机构名称和地址、发证依据、检验能力范围、有效期限、证书编号、资质认定标志。
第九条 指定检验机构依法设立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关检验活动。资质认定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缩短评审时限,简化材料审查。
第十条 交易中心根据评审需要和专业要求,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实施技术评审。
交易中心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现场技术评审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与技术评审内容相适应的评审员组成评审组,并确定评审组组长。必要时,可以聘请相关技术专家参加技术评审。
第十一条 评审组应当严格按照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开展技术评审活动,在规定时限内出具技术评审结论。
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评审组应当对其承担的技术评审活动和技术评审结论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评审组在技术评审中发现有不符合项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45个工作日。逾期未完成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判定为评审不合格。
评审组在技术评审中发现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交易中心报告。
第十三条 评审员应当经交易中心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技术评审活动。
交易中心定期组织评审员进行专业技能培训和考核,提高评审员的技术评审能力和水平。
第十四条 交易中心对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评审过程中的问题敦促改正,应在技术评审活动中的过错造成交易中心重大损失的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评审员在评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中心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告诫、暂停其技术评审资格或者取消其技术评审资格的处理:
15.1 未按照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要求和时限实施技术评审的;
15.2 对同一检验机构既从事咨询又从事技术评审的;
15.3 与所评审的检验机构有利害关系或者其评审可能对公正性产生影响,而未进行回避的;
15.4 透露工作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的;
15.5 谋取当事人的钱财及其他形式的不正当利益的;
15.6 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技术评审结论的。
第十六条 指定检验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检验相关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七条 指定检验机构及其人员应当独立于其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果所涉及的利益相关各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因素的影响,确保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
第十八条 指定检验机构应当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
指定检验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和完善管理体系,并确保有效实施。
第十九条 指定检验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范围内,按照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以及规定的程序,及时出具检验数据和结果。
指定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数据和结果时,应当注明检验依据,并使用符合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用语进行表述。
指定检验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指定检验机构授权签字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职称或者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同等能力,并经考核合格。非授权签字人不得签署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结论。
从事检验活动的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执业;不得参与任何有碍于检验判断独立性和诚信度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指定检验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
第二十二条 指定检验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报告上加盖检验专用章,并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第二十三条 指定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以及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要求,对其检验的样品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指定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
原始记录和报告的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
第二十五条 指定检验机构需要分包检验项目时,应当按照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规定,分包给有能力完成分包项目的其它指定检验机构。
具体分包的检验项目应当取得交易中心的授权,并由交易中心通知相关交易商。
第二十六条 指定检验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在检验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并制定实施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二十七条 交易中心对指定检验机构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并对申请成为指定检验机构的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交易中心定期对指定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责任部门定期向交易中心报送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违规行为的,若情节轻微的,应当敦促其改正,若行为严重的,或多次发生过错的,应通报取消其指定检验的资格,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交易中心根据检验专业领域风险程度、指定检验机构的自我声明、监督检查结果和举报投诉情况,建立检验机构诚信档案,并实施分类监管。
交易中心根据分类监管的要求,确定合理的监督检查频次和方式,避免不必要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指定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交易中心的要求,参加其组织开展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以保证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
鼓励指定检验机构参加有关政府部门、国际组织、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开展的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
第三十条 交易中心将在官方网站上公布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信息,并注明资质认定证书状态,以便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指定检验机构应当定期向交易中心上报年度工作报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指定检验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或者以其他公开方式,公布其遵守法律法规、独立公正从业、履行社会责任等情况的自我声明,并对声明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交易中心可以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就有关事项询问指定检验机构的负责人和相关人员,发现指定检验机构管理中存在缺陷的,应当给予告诫。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中心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33.1 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经评审不予延续批准的;
33.2 资质认定证书依法被撤销的;
33.3 检验检测机构依法终止的;
33.4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注销资质认定证书的;
33.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对指定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员、专业技术评价机构或者资质认定责任部门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交易中心举报,交易中心依据各自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五条 指定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交易中心责任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35.1 出具检验数据和结果时,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35.2 未对其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有效管理,造成工作失误的;
35.3未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保存和管理原始记录和报告的;
35.4 未按照评审准则要求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
35.5 未按照资质认定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
35.6 未按照要求上报工作报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或者做出虚假自我声明的;
35.7 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资质认定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的;
35.8 违反保密规定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指定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易中心责任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6.1 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的;
36.2 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
36.3 未依照检验检测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检验检测,造成不良后果的。
依照前款规定,整改期限不超过3个月。
第三十七条 指定检验机构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交易中心责任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指定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中心将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8.1 篡改实际检验数据和结果,出具虚假检验数据和结果的;
38.2 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果不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38.3 未经检验出具检验数据和结果的;
38.4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认定的;
38.5 依法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其他情形。
被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三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有关情况的,资质认定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检验检测机构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四十条 从事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的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浙江东海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责解释。
浙江东海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2015年10月10日
2015年10月10日